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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
(200 4 年 1 月 13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39 7 號公
布 根據 2013 年 7 月 18 日 《 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
政法規的決定 》 第一次修訂 根據 2014 年 7 月 29 日 《 國務
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》第二次修訂 )
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范安全生產條件 , 進一步加強安全
生產監督管理 , 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 , 根據 《 中華人民
共和國安全生產法》的有關規定,制定本條例。
第二條 國家對礦山企業 、 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、
煙花爆竹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 (以下統稱企業 )實行安全
生產許可制度。
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,不得從事生產活動。
第三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中央管理
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 、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
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。
省 、 自治區 、 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
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 、 煙花爆竹
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, 并接受國務院安全
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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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安全
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。
在省 、 自治區 、 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前
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,
并接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和監督。
第四條 省 、 自治區 、 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
責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, 并接受國務
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。
第五條 省 、 自治區 、 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
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
頒發和管理 , 并接受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的指
導和監督。
第六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, 應當具備下列安全
生產條件:
(一 )建立、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,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
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;
(二 )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;
(三 )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,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
員;
(四 )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;
(五 )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,取得
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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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六 )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;
(七 )依法參加工傷保險,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;
(八 )廠房、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、設備、工藝符合有關
安全生產法律、法規、標準和規程的要求;
(九 )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,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
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;
(十 )依法進行安全評價;
(十一 )有重大危險源檢測 、 評估 、 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;
(十二 )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、應急救援組織或
者應急救援人員,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、設備;
(十三 )法律、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。
第七條 企業進行生產前 , 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
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, 并提
供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文件 、 資料 。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
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 45 日內審查完畢,經審
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, 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;
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, 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
可證,書面通知企業并說明理由。
煤礦企業應當以礦 (井 )為單位,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
安全生產許可證。
第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
部門規定統一的式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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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 3 年 。 安全生產許
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 , 企業應當于期滿前 3 個月向原安
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。
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 , 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
產的法律法規 , 未發生死亡事故的 , 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
屆滿時 , 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 , 不再審查 ,
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延期 3 年。
第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 、 健全
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, 并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
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。
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、 建
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、 民用爆炸物品生
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, 應當每年向同級安全
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。
第十二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 、 自治區、
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建筑施工企業 、 民
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 、 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
進行監督。
第十三條 企業不得轉讓 、 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
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。
第十四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 , 不得降低安全
生產條件 , 并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 , 接受安全生產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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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。
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取得安全生
產許可證的企業的監督檢查 , 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
安全生產條件的,
《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》(2004年1月13日施行,2014年7月29日修訂)